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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律师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9-8-11 7:07:14 人气: 标签:羊肚菌种植
导读: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丽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公司)、四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丽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公司)、四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6)川0792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四川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根据《种子法》第46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本案中丽江公司是菌种的经营者,四川公司是菌种的生产者。二、根据法律及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对菌种质量合格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四川公司并未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菌种也无产品合格证,其不能证明其生产的菌种是合格的。二被上诉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丽江公司答辩称:一审原告种植的羊肚菌欠收属实。但风险应由一审原告自己承担。因为丽江公司与原告所签《羊肚菌供销种植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羊肚菌种植与土质、温度、湿度、光照、空气、营养、气候、病虫害、栽培工艺、管理技术等因素及条件有密切关系,羊肚菌种植有很高风险,种植者需要谨慎投资,栽培自愿、风险自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公司答辩称:一、《羊肚菌供销种植协议》是一审原告与丽江公司签订,四川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被告。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原告应对四川公司所提供菌种不合格承担举证责任,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三、根据《种子法》,羊肚菌属非农主要作物,不需要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且有无许可证与菌种质量没有关系。四、四川公司提供的所有菌种均是经丽江公司签字验收确认合格,并经绵阳食用菌协会符合使用性能,无质量问题。五、上诉人的损失与四川公司提供的菌种质量无关系。首先,上诉人并无四川公司提供的菌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羊肚菌种植与土质、温度、湿度、光照、空气、营养、气候、病虫害、栽培工艺、管理技术等因素及条件有密切关系,且羊肚菌种植有很高风险,不排除是上诉人自身种植管理原因导致。因此,四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丽江公司、四川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羊肚菌人工栽培技术系我国著名食用菌专家X(中国食用菌协会理事、四川省绵阳市食用菌研究所所长、绵阳市食用菌协会会长)发明并获得专利,该技术于1999年开始示范种植、于2012年开始对外推广,但至今未形成羊肚菌栽培种质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也无相关的质量检测、鉴定机梦见屎沾身构。四川公司原为四川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经工商批准,于2015年12月14日更名为被告四川公司,主要经营农业技术开发和推广、中药材种植以及食用菌和农作植、加工、销售,该公司技术人员从X处学习羊肚菌栽培相关技术后,从四川省绵阳市食用菌研究所引进羊肚菌母种制作羊肚菌栽培种进行销售,同时还制作羊肚菌栽培营养袋进行销售。被告丽江公司的代表人x曾到四川省绵阳市食用菌研究所向X学习羊肚菌的人工栽培技术,并在试种成功后于2015年4月27日注册成立被告丽江公司从事羊肚菌种植、收购和销售。

  2015年4月30日,被告四川公司(甲方)与被告丽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采购羊肚菌栽培种和营养袋,具体数量待乙方确定后另行通知甲方;每亩土地使用300瓶栽培种和1000个营养袋,价格合计4600元;交货地点为乙方生产所在地,若甲方的采购面积在300亩以上(含300亩),运费由甲方承担,采购面积低于300亩,甲方承担50%运费;甲方栽培种所用的母种为首代母种,提供的栽培种良好、无感染;甲方生产栽培种时应通知乙方到场参加制种,乙方播种时甲方应派技术人员到乙方现场指导;乙方提种前确认菌种完好无损后,应当给予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四川公司于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丽江公司提供了可按约定使用量供约300亩土地种植的羊肚菌栽培种,并随货送交了载明内容为:“乙方对甲方提供的羊肚菌菌种已检查,菌种完好无损、无感染。确认收货”的《确认书》。被告丽江公司的代表人X收到被告四川公司提供的羊肚菌栽培种后,在该公司随货送交的《确认书》上签字进行确认。被告四川公司除向被告丽江公司提供前述羊肚菌栽培种外,还分批次按约定数量向该公司提供了羊肚菌栽培营养袋,被告丽江公司也按约定单价向被告四川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

  2015年6月2日,被告丽江公司(甲方)与原告张(乙方)签订《羊肚菌供销种植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优质羊肚菌种子,为乙方提供种植技术指导服务,乙方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羊肚菌,将生产出的合格产品销售给甲方。二、羊肚菌种植与土质、温度、湿度、光照、空气、营养、气候、病虫害、栽培工艺、管理技术等因素及条件有密切关系,羊肚菌种植有很高风险,种植者需要谨慎投资,栽培自愿、风险自担,在发展新型羊肚菌产业时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种植章程,统一管理、统一种植、统一收购及销售。三、甲方的与义务:1.甲方给乙方提供优质羊肚菌种子和技术指导;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按双方所定日期,甲方提前准备好乙方所需要全部种子;3.甲方负责派技术人员为乙方提供羊肚菌种植、管理、采购、加工过程中的指导服务,每亩技术指导费300元;4.甲方负责按市场价回收合同内全部合格羊肚菌,在10天之内现金付款。四、乙方与责任:1.乙方负责土地、水源,生产管理和种植的一切费用;2.甲方备好羊肚菌菌种后,乙方必须在日期提货,并在运输过程中按甲方要求保管菌种,且在甲方时间内进行种植;3.乙方必须认真落实合同面积,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单方面变更面积或种植区,如有变更须经甲方同意;4.乙方要听甲方从技术人员的指导,如不按技术要求种植,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5.羊肚菌产出后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安排收购事宜。五、菌种价格及付款方式:1.甲方向乙方提供羊肚菌菌种的价格为5500元/亩;2.乙方共种植羊肚菌二十七亩,应付菌种价款110000元,预付55000元,余款在提货时付清,以甲方收据为证。同日,原告与被告丽江公司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原告转包被告被告丽江公司的土地27亩用于种植羊肚菌,每亩承包费600元。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4日,被告丽江公司先后向原告张提供了羊肚菌栽培种8700袋,原告张取得栽培种后采用田间大棚的方式进行了种植,共计种植27亩;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5日,被告丽江公司向原告张提供了羊肚菌栽培营养袋29746袋。被告丽江公司在与原告张签订《羊肚菌供销种植协议》的同期,还与其他26名种植户签订了义务约定基本相同的《羊肚菌供销种植协议》,并陆续向种植户提供了羊肚菌栽培种和营养袋。

  羊肚菌的正常采收期到来后,原告张等27名种植户因其所种植羊肚菌未达到预期产量,遂向云南省华坪县局、创新办、农业局等相关部门反映,称:人工种植的羊肚菌应于2016年2月进入采收季节,但与被告丽江公司合作种植羊肚菌的95%农户均欠收或绝收,所有种植户均没有达到预期的收益,涉及的面积达303亩,直接经济损失达3636000元;造成该损失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丽江公司提供的羊肚菌菌种存在质量问题,但要求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无果,导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请求对被告丽江公司的菌种质量问题进行调查。2016年4月15日,云南省丽江市研究和法制办主任何xx到华坪县主持召开协调会。协调过程中,被告丽江公司的代表人x认可原告张等27名种植户与其公司合作种植羊肚菌的事实,但称造成种植户损失的原因是羊肚菌种植条件要求高,气温、湿度、土壤、种植技术、菌种运输等都会影响种植效益,与菌种质量没有关系,同样在被告四川公司订购的菌种,在宏地村、永胜龙潭等地长势较好。对此,原告张等27名种植户则认为,损失是由于菌种存在质量问题和被告丽江公司未及时提供菌种造成。双方因此发生分歧,导致协调无果。最终云南省丽江市研究和法制办协调的意见是由种植户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由此,本案原告等23人以二被告提供的菌种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有等部分种植户以种植回收合同纠纷向云南省华坪县提起诉讼,华坪县以等原告对于种植羊肚菌的损失情况以及菌种质量与损失之间的关系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予以证明为由,判决驳回了朱友珍等人的诉讼请求。朱友珍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丽江市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华坪县重审,现正在重审中。

  被告丽江公司与原告张在云南省华坪县永兴乡永兴村民委员会下签署了《羊肚菌种植户面积、产量认证单》,确认原告张种植羊肚菌27亩,使用菌种8700袋、营养袋29746袋,实收干菌37.5公斤。该认证单上未载明确认时间。原告还提交了《收款收据》、购货清单、《收条》,以证明其支出菌种款、土地承包费、人工工资等费用295915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定提供合格菌种给其造成损失,遂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直接损失324077.60元、预期利润435240元,合计损失759317.60元。

  另查明:1.羊肚菌具有极高的营养价值,因受地理、、气候等生长条件的,野生羊肚菌的产量较少,其市场价值长期维持在较高水平;2.人工栽培羊肚菌的成败和产量,除取决于栽培种的质量好坏外,还取决于土质、气候、光照等条件和栽培工艺水平,对种植户的温湿度控制、病虫害防治等田间管理能力也具有较高的要求;3.2015年11月中旬,被告四川公司受云南省华坪县相关部门的邀请,组织专家团到当地参加现场培训会,对羊肚菌人工栽培技术进行了详细的,并到被告丽江公司的种植进行了田间技术指导;4.绵阳市食用菌协会出具《证明》称:“四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羊肚菌栽培种及营养袋符合羊肚菌种植的使用性。营养袋时间的早晚,好和差,对产量没有明显差别。主要是气候、温度、湿度、土壤及土壤中的病虫害,和自己栽培管理技术等,都会导致减产或绝收的关系”。经本院向朱斗锡核实,其对该证明本身和所证明事实的线.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知晓我国现在无羊肚菌栽培种质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事实,也知晓我国现在无具备羊肚菌栽培种质量检测、鉴定能力的机构的事实,故均未对案涉羊肚菌栽培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6、因本案存在产品质量责任与合同违约责任请求权竞合,经本院依法进行释明后,原告张选择以合同纠纷为其诉讼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对基础法律关系所作选择,本案应适用的案由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羊肚菌栽培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告张所主张损失是否应予以赔偿。

  首先,在原告张与被告丽江公司签订的《羊肚菌供销种植协议》中,双方仅约定被告丽江公司应向原告张提供“优质”羊肚菌栽培种,但对于“优质”的具体判定标准未作明确约定,且人工栽培羊肚菌系近年兴起的新型菌类种植业,我国目前尚不存在可供执行的羊肚菌栽培种质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无可对羊肚菌栽培种质量进行检测的相关机构,故原、被告对于案涉羊肚菌栽培种的质量是否合格均在客观存在举证障碍,仅根据被告丽江公司、四川公司未能提供合格证明的事实,并不足以合理的确定案涉羊肚菌即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基于羊肚菌独有的生长特性,人工栽培成效除与栽培种质量存在直接关系外,还与土壤、虫害、气候等自然因素和温湿度控制、病虫害防治等田间管理措施等存在重大关系,原告张在发现其种植的羊肚菌的产量未达到预期效果时,虽向当地及相关部门反映了情况,但不论是原告张还是当地相关部门均未及时采取措施固定,也未采取田间鉴定排除自然因素和田间管理措施对产量的影响,且原告张即使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符合羊肚菌生长需求的田间管理措施,故仅根据原告张所种植羊肚菌产量低微的现象,也不能合理的推断认定案涉羊肚菌栽培种存在质量问题;最后,被告四川公司作为羊肚菌栽培种的生产商,依据《中华人民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只从事非主要农作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之,并不属于必须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且绵阳市食用菌协会和羊肚菌人工栽培技术专利发明人朱斗锡也已该公司生产的羊肚菌栽培种符合使用需求,被告丽江公司对该公司交付的羊肚菌栽培种的完好性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加之被告丽江公司虽认可原告张等种植户的羊肚菌种植面积、实际产量及存在亏损的事实,但并未认可亏损是因其提供的羊肚菌栽培种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也未对被告四川公司生产并交付给其种植的羊肚菌栽培种提出质量抗辩,故也不足以确定被告四川公司生产并交付给被告丽江公司的羊肚菌栽培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依据本案经审理确认的现有,不足以确定案涉羊肚菌栽培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或实现合同目的所需的特定质量标准,故原告张认为案涉羊肚菌栽培种不符合合同约定和质量不合格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张虽客观上因人工种植羊肚菌造成了损失,但在其为证明损失提交的《羊肚菌种植户面积及产量认证单》中,仅载明了种植面积、使用菌种数量和实际收成,既未载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也未载明该也形成时间,且综合本案经审理确认的,对原告张除产量认证单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证明力也不足以确定,故原告张所提交不能客观、充分地证明其所主张损失的合、真实性,且即使原告张所称部分损失客观存在,依据现有既不能排除其自身行为与所发生损失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确定被告丽江公司、四川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与所发生损失之间的关系。况且,被告丽江公司在其与原告张签订的《羊肚菌供销种植协议》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张人工种植羊肚菌属于高要求、高风险经营,也明确提示了人工种植羊肚菌可能发生的投资风险,原告张在此情况下仍选择栽种,其本身就应当预见到发生亏损的潜在风险,也应当具有承担风险的意识,其在发生亏损将风险责任全部于被告的理由既不充分亦不客观。另外,原告张是与被告丽江公司签订的《羊肚菌供销种植协议》,所种植的羊肚菌栽培种也是由被告丽江公司提供,被告四川公司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直接为其供应菌种,且被告四川公司已尽到了其与被告丽江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四川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是适格的合同责任承担主体,若其销售的菌种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丽江公司向其提出主张。综上,原告张所提交既不能充分损失情况,也不能所诉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关系,故依照《最高关于适用的司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对原告张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于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遂依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关于适用的司释》第九十条之,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张负担。

  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还查明:1.四川公司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6年8月2日。2.四川公司在向丽江公司提供羊肚菌栽培种时,未提供菌种质量合格证。3.张向丽江公司实际支付菌种款118927元。该事实,有《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收款收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由于一审原告的诉请是以二被告提供的羊肚菌菌种存在质量问题,种植后无收成,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菌种款、土地承包费、材料费、人工费等经济损失,并不是要求被告履行羊肚菌回收义务。故一审确定的“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由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不符,本院更正为产品责任纠纷。

  根据四川公司与丽江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四川公司将其生产的羊肚菌栽培种以4600元每亩销售给丽江公司;根据丽江公司与一审原告张所签《羊肚菌供销种植协议》,丽江公司又以5500元每亩销售给一审原告张,并由丽江公司履行技术指导和按市场价进行回收的义务。据此,四川公司系羊肚菌栽培种的生产者,丽江公司系羊肚菌栽培种的经营者。虽然羊肚菌属于非农主要作物,其生产不需要按照种子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仍属于种子,除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其他方面仍需受《种子法》调整;同时属于食用菌,还应当受特别法规《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规范。根据《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第一款“出售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但四川公司与丽江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提供羊肚菌栽培种的《合作协议》时,以及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实际提供300亩羊肚菌栽培种时,四川公司并未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四川公司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时间是2016年8月2日,四川公司属无证生产;既然连《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都未取得,何以其生产工艺及产品质量;同时四川公司在向丽江公司提供羊肚菌栽培种时,也未按照《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提供菌种质量合格证。据此,四川公司向丽江公司提供的羊肚菌栽培种并非合格产品,对种子使用者张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丽江公司明知四川公司提供的羊肚菌栽培种无《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菌种质量合格证仍向种子使用者予以销售,应当与四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丽江公司与一审原告所签《羊肚菌供销种植协议》第二条约定:羊肚菌种植与土质、温度、湿度、光照、空气、营养、气候、病虫害、栽培工艺、管理技术等因素及条件有密切关系,羊肚菌种植有很高风险,种植者需要谨慎投资,栽培自愿、风险自担。因此,一审原告对羊肚菌种植所存在的风险也是明知的,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各自所受损失及所获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决定四川公司和丽江公司共同赔偿一审原告的损失为一审原告张实际支付的菌种款118927元,其余土地承包费、材料费、人工费等由一审原告张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判决如下:

  二、由四川公司和丽江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张菌种款1189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元,均由四川公司和丽江公司承担。

  财成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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